2017年,我院民行科接到了一起因刑事被判无罪而申请民事监督的案件。申请人欧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陈某某、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,不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判决,认为该判决书根据其于2004年5月4日与清远市清新区石潭镇蒲坑村民委员会蒲星村民小组签订的《合同书》(该合同后被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有效)无效而解除其2012年5月29日与陈某某、王某某签订的《木厂转让合同》并赔偿的判决错误,向本院申请监督。
由于该案刑事部分起初被清新区人民法院判决无罪,后经广东省高院指令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,被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无罪。申请人对清新区法院产生极大的不信任,认为法院违法办案,严重危害其切身利益,情绪十分激动。看到这种情况,本案承办人极力劝慰,作为本案承办人的辅助人员,我也给申请人端来一杯热茶,用一杯热茶暖心,一张笑脸顺心,一句贴心话舒心,安抚了来访人的情绪。
紧接着,我跟随案件承办人去法院查阅了案件的相关材料,并向经办案件的相关人员了解了案情,紧锣密鼓的做了大量的调查核实工作,及时与申请人沟通,让申请人了解案件的进展,并向申请人解释了相关法律规定。
经我们调查,申请人欧某某于2004年5月4日与清远市清新区石潭镇蒲坑村民委员会蒲星村民小组签订的《合同书》,租赁位于大岗岭的松树及土地。基于该租赁合同,申请人欧某某于2012年5月29日与陈某某、王某某签订的《木厂转让合同》,将其木厂的经营权转让给陈某某、王某某。2012年12月20日,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以(2012)清新法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《合同书》无效,2013年11月8日,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以(2013)清新法浸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解除《木厂转让合同》,并判决欧某某返还转让款和支付违约金。2014年10月8日,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(2014)清中法民一终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《合同书》有效。申请人欧某某于2017年4月13日向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,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7年7月7日以(2017)粤1803民申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欧某某的再审申请。欧某某于2017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监督。
经解释,申请人了解了相关规定,明白了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的(2013)清新法浸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3年12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,而自己直到2017年4月13日才向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再审,已明显超过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,应当在判决、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的法定期限,对本院决定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表示理解。